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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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 薛舜文 被告 董怡臻 年籍資料不詳
張紹斌 年籍資料不詳 蕭方舟 年籍資料不詳 簡群庭 年籍資料不詳 周俊吉 年籍資料不詳 陳在憲 年籍資料不詳 李連儒 年籍資料不詳 黃芬蓮 年籍資料不詳 呂信詮 年籍資料不詳 張為仁 年籍資料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記載。
三、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前提起自訴而未委任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自訴人於102年1月10日至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本院指定期限,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