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材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材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雄高分檢101年度執聲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