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6年5月10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改,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月17日,在臺中市○○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雅特約服務中心(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都都」之成年女子。嗣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及甲○○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買家聯絡之用。適乙○○於96年12月4日21時許上網瀏覽上述販售訊息並下標,惟詐欺集團未結標,乙○○遂以電話撥打網站所刊登上揭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貨到付款。嗣於同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送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2住處樓下,並佯稱公司規定不能現場打開貨品,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貨款1萬元及運費100元,共計1萬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後旋即離開,乙○○打開竟發現貨品為垃圾,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㈣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㈤被告甲○○向威寶電信公司聲請該門號之申請書。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㈦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1紙。
三、被告甲○○既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聯絡被害人之用,竟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本意,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6年5月10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改,預見依一般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6年5月10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共1萬100元,並非甚高,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手段平和,其出賣SIM卡而取得之利益僅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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