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恐嚇及詐騙集團利用以恐嚇或詐術之方法,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及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超商,將其向臺北縣八里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恐嚇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存匯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上開二個帳戶後,即與恐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財產犯罪﹕
㈠於96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中獎須先付稅金,
乙○○不查,陷於錯誤,而匯款162,000元與該恐嚇詐欺集團,其中10萬元匯入甲○○之上開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帳戶內。
㈡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31日失竊,該恐嚇詐騙集
團成員於96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恫赫其需匯款3萬元,始得取車,丙○○遂匯款3萬元至甲○○之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曾中英 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 陳月彤 、丙○○之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
㈤被告上開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及臺中市大里市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前揭恐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其金錢匯至被告之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帳戶,該恐嚇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前揭恐嚇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丙○○將其金錢匯至被告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該恐嚇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二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恐嚇及詐取被害人款項,乃係參與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二本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一個幫助恐嚇取財及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本院衡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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