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盜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犯罪日期│93年4月5日│93年6月間至年93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6470號│度毒偵字第164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94年度訴字第141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0日│94年6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94年度訴字第141號││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11日│94年8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期│││├───────┼─────────────┴─────────────┤│備註│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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