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豐洲路758巷與豐洲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行駛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林王梅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豐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豐洲路758巷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遽予左轉,致乙○○避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林王梅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乙○○與林王梅均人車倒地,林王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王梅之子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王梅發生車禍,造成林王梅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伊才煞車不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前開肇事地點,不同方向之行車線路,中間僅地面有雙黃線隔開,並無任何視線上之阻礙,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被告可提前預先看到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林王梅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被告所騎機車之車頭卻直接撞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有照片可按,參以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告乘之機車撞上被害人機車前,煞車痕長達7、1公尺,被告當時並未減速至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確有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已明,且車禍現場之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已見前述,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惟現場之路權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有,被害人林王梅於行經該處左轉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林王梅卻冒然左轉,致車身右側為閃避不及之被告所撞及,被害人林王梅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林王梅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黃燈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情狀即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燈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附卷足稽,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次查,被告係因前開車禍死亡,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害人林王梅之死亡,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車禍之發生被告係次要原因,被害人亦有過失,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至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及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