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刑法第185之3條│├───────┼─────────────┼─────────────┤│犯罪日期│95年5月2日│95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4509號│度毒偵字第222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09號│9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23日│96年1月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09號│9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20日│96年2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期│││├───────┼─────────────┼─────────────┤│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準│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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