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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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 廖昇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原名 廖仁驄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改名)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三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FO
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即││││(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廖仁驄│陸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2│廖仁驄│伍拾肆萬伍仟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3│廖仁驄│柒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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