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212,169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6月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光商銀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4期,利率3%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6,017元。然聲請人因失業,且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之16,017元,遂於97年12月起毀諾未再按期清償。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於95年間與新光商銀等債權人達成協議,按月償還16,017元,嗣自97年12月起毀諾未依約分期償還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70至73頁、第33頁、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足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其於96
年度之收入為224,793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18,733元(224,793元÷12個月=1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5頁)在卷可佐。另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始為合理。
㈡又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其子 潘柏瑋 之事實,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證,堪認聲請人自斯時起須另行支出潘柏瑋之扶養費用。而依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18,733元,於支付上開協商款16,017元後,僅餘2,716元,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個人最低生活費用,遑論再行支出扶養潘柏瑋之費用,顯見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否則,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因而認聲請人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無法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