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83年9、10月間與友人 張忠信 於餐敘相識,於同年11月30日,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出示名片佯稱其為「炎黃企業集團」、「炎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美國尤托比亞開發集團」及「東帝唱片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台灣區董事及總經理,經商極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付同額之本票1紙為憑,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7日,復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詐借得20萬元,被告再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為憑,同時允諾願先行給付3個月利息計5萬6千元,並交付發票人為 葉啟明 之面額5萬6千元支票1紙,詎被告得款後,竟去向不明,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追訴權時效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最遲日為83年12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2月9日(詳88年度偵字第4661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詳88年度易字第4366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4月16日發佈通緝(詳本院高貴刑世緝字第337號通緝文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3年12月7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2年2月7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
1月1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98年7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