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9號被告 李政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8公克(驗餘淨重為0.6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李政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1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9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117號房,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1包(聲請書記載為淨重0.8公克,惟驗餘淨重為0.69公克),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2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4年4月8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詳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即明)。從而,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