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3月犯行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94.05.13」),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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