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惟並非有自首之意,而係向被害人要求賠償,原審僅科處2月有期徒刑,量刑容屬過輕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上開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所指被告於車禍案發後留待現場之動機係向被害人請求賠償縱令屬實,惟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李協昇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於94年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實不得謂非因自首而被發覺,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自無違法不當;又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1審法院認被告於其犯罪經發覺前自首,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有誤且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駕駛過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45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通知單1張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刑事卷),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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