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王欲耀 於民國93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與北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同方向在前,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脛骨之近端骨折之傷害,適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跟隨在810-CG號車後面行駛,亦因疏未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810-CG號車後保險桿,此時,7A-643號車車尾又遭其後方由 王怡翔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未造成傷亡),嗣丙○○所駕駛7A-643號車於撞及810-CG號車肇事後,其動力方向盤機油漏逸地面,致丁○○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地面油漬而滑倒,並受有腦震盪、左手腕扭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甲○○、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