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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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張育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2
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8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520號提存書、94年度促字第546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正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868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4年9月13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54673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