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一號被告劉義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六‧六四公克﹝聲請書誤載毛重0‧三三公克﹞,淨重0‧一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結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六‧六四公克,淨重0‧一四公克,因檢驗使用0‧0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0公克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八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該結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