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飲用維士比藥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位台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工作地點,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偵卷第10、11頁)各乙紙在卷可稽。次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5mg/l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2mg/l,已有前述輕至中度之中毒症狀,復參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控制力欠佳情形,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