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亨偉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號9樓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美金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貳角柒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當時原告掛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戊○○變更為丙○○,有亨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共同訴訟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偉公司於9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於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於94年
2月18日、3月10日、3月18日、6月3日、6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70,000元、3,250,000元、3,130,000元、3,630,000元、2,790,000元,並立具本票五紙交予原告收執,利息利率按本票所載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計尚欠本金13,825,8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被告亨偉公司另於94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180天期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103,850元,經原告墊款後,被告除償還部份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尚有本金美金91,292.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本票影本5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825,852元、美金91,292.27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