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次: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罰金2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4月14日確定,並於92年8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大橋機車引道(往台北市方向)時,適警方於該處實施臨檢而為警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罰金2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4月14日確定,並於92年8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被告經該次教訓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及其於酒後注意力降低,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竟仍逞能騎駛輕型機車上路行駛,罔顧他人法益,所生公共危險程度尚非輕微,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