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玖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拾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6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1次。嗣先後為警於94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30個,嗣又於同年7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0日、同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共32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匙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免刑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再罹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2個(原被告用以盛裝海洛因,嗣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殘餘之空袋,非屬毒品)、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