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1,762,9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存所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台北內湖文德151支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6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處分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67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