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20日,甫於9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樹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東隆宮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35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358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7月2日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間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58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