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丙○○原告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丁○○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住苗栗縣○○鎮○○路○○○巷○弄8之4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住台南縣新化鎮三十六崙1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配偶 林清吉 於民國98年4月30日死亡,林清吉之前長久與原告甲○、丙○○共同居住,被告等與原告丙○○乃同父異母之兄妹,被告等向原告稱欲帶林清吉至外地療養,但卻於98年2月5日前往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屏東縣琉球郵局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20萬元;前往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150萬元;前往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301,790元;更於林清吉死亡後再度自琉球漁會及郵局提領林清吉帳戶內合計495,500元,是被告自林清吉帳戶內計提領2,697,290元。
又林清吉生前支付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800元,支付救護車費用1,000元,支付署立台南醫院醫療費用1,744元,死亡後支出殯葬費220,350元。又原告甲○並無婚後財產,林清吉之婚後財產為2,686,746元(200,000+200,000+301,790+1,500,000+495,500-7,800-1,000-1,744=2,686,746),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可請求林清吉上開財產之一半即1,343,373元。另林清吉之遺產合計為1,123,023元【2,686,746-1,343,373(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220,350(殯葬費)=1,123,023】,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224,604元,是原告甲○合計可得1,567,977元,原告丙○○可得224,604元,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上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2月6日的4次提款行為係與被繼承人林清吉一同前往,其中各提領20萬元計40萬元部分由林清吉取走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提領301,790元部分作為林清吉、戊○○、乙○○3人於臺南之生活費用,提領150萬元部分其中林清吉取走5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又贈與被告戊○○50萬元,並囑付預留50萬元作為林清吉與原配撿骨之費用,另98年
5月5日提領之495,500元,則全數支用於林清吉之殯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清吉於98年4月30日死亡,原告甲○為林清
吉之配偶,原告丙○○及被告等均為林清吉之子女,兩造皆為林清吉之法定繼承人。
2、98年2月6日由被告戊○○、訴外人 林金玉 (係林清吉之姪女)前往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20萬元,及前往屏東縣琉球郵局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20萬元;由被告乙○○、訴外人林金玉前往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150萬元;由被告林金玉、乙○○、被繼承人林清吉前往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301,790元。
3、98年5月5日由被告丁○○、乙○○前往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及郵局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合計495,500元。
4、原告甲○無婚後財產。
5、被繼承人林清吉死亡時合計支出殯葬費用220,350元。
6、被繼承人林清吉生前支付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800元,支付救護車費用1,000元,支付署立台南醫院醫療費用1,744元。
(二)爭執事項
1、98年2月6日的4次提款行為被繼承人林清吉有否一同前往並徵得其同意或授權?其中各提領20萬元計40萬元部分是否林清吉取走用以清償債務?提領301,790元部分是否林清吉同意作為林清吉、戊○○、乙○○3人於臺南之生活費用?提領150萬元部分是否林清吉取走5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贈與被告戊○○50萬元,並囑付預留50萬元作為林清吉與原配撿骨之費用?
2、98年5月5日提領之495,500元,是否全數支用於林清吉之殯葬費用?
3、被繼承人林清吉有否支出看護費用2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98年2月6日由被告戊○○、訴外人林金玉(係林清吉之姪女)前往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20萬元,及前往屏東縣琉球郵局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20萬元;同日由被告乙○○、訴外人林金玉前往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150萬元;同日由被告林金玉、乙○○、被繼承人林清吉前往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301,790元;另於98年5月5日由被告丁○○、乙○○前往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及郵局提領林清吉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合計49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金融機關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7頁),應屬真實。兩造雖就98年2月6日之提款行為被繼承人林清吉有無一同前往或徵得其同意、授權乙節各執一詞,惟本院認上開所提款項不論有否經被繼承人林清吉同意或授權,於提出後仍屬被繼承人林清吉之財產,於林清吉死亡時則應列為遺產。
(二)被繼承人林清吉於98年4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與原告甲○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死亡為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則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被告固辯稱:98年2月6日的4次提款行為,其中2次各提領20萬元計40萬元部分由林清吉取走用以清償債務,提領301,790元部分林清吉同意作為林清吉、戊○○、乙○○3人於臺南之生活費用,提領150萬元部分由林清吉取走5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贈與被告戊○○50萬元,並囑付預留50萬元作為林清吉與原配撿骨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抗辯之情,顯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取。又被繼承人死亡時計支出殯葬費用220,35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喪葬費明細影本2紙及收據影本24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89頁),是被告辯稱:98年5月5日提領之495,500元,全數支用於林清吉之殯葬費用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林清吉死亡前曾支出看護費用21,300元云云,並提出托護單3份及收據1紙為證,然亦為原告所否認,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皆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被告復未能進一步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原告甲○並無婚後財產,及被繼承人林清吉生前支付新樓醫院醫療費用7,800元,支付救護車費用1,000元,支付署立台南醫院醫療費用1,744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收據8份及車資明細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
106至111頁)。是被繼承人林清吉之婚後財產應為2,686,746元(200,000+200,000+301,790+1,500,000+495,500-7,800-1,000-1,744=2,686,746),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343,373元。另被繼承人林清吉之遺產計算後應為1,123,023元【2,686,746-1,343,373(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220,350(殯葬費)=1,123,023】,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各為1/5,則原告甲○、丙○○各分得之遺產為224,604元【1,123,023÷5=224,604(小數點以下捨去)】。又被繼承人林清吉之遺產皆於被告等保管中,於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1,343,373元及繼承所得遺產224,604元,合計1,56,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丙○○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繼承所得遺產22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2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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