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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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37號),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12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10日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10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止,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本院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洵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認係一時失慮,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2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則係先前自95年10月15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致,並非前案訴追後更行犯罪,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亦迥然有異,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是顯難依受刑人先前自95年10月15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止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即認定受刑人於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