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28相對人丁○○○○○○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漢宗 於92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保証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依92年7月8日台財融(二)字第0928011050號財政部函准予聲請人與該合作社合併而由聲請人受讓該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4月9日起至122年4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吳漢宗於92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5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向聲請人借款之案外人吳漢宗自97年6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29,82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乙○○於92年9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相對人丁○○○○○○於93年9月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98年4月14日、98年9月3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133字第7898、18647號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之繼承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8年4月16日、98年9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與債務人之繼承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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