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桶壹個、抽油器壹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9年4月6日3時許,至屏東縣○○鄉○○路3之3號 李世偉 住處,徒手攀越外圍鐵門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再以不詳鑰匙1把,開啟李世偉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繼以竊取其內外接式硬碟1組、隨身硬碟2支,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99年4月6日3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 王學藝 住處,持所有汽油桶1個、抽油器1只,接近王學藝停置該處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以所有手電筒1支照明、將打開油箱竊取其內汽油之際,適王學藝發覺有異出面察看,甲○○即行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王學藝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捕獲甲○○,並扣得上開外接式硬碟1組、隨身硬碟2支(已發還),以及不詳鑰匙1把、汽油桶1個、抽油器1只、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偉、王學藝證述遭竊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5、11頁),並有查獲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足資佐證(見警卷第38-44、26頁),暨事實欄所示查獲物品扣案可證,以及偵查報告所示查獲情形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踰越門扇而侵入行竊,其越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取犯行,但未達盜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較諸犯罪既遂之侵害法益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軍法、竊盜、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最末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93年1月31日,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但其復犯下本案數罪,顯然未因屢經刑事程序、判刑執行而記取教訓;再被告時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擅闖他人處所遂行竊盜者,非但造成財物損害,尚且破壞隱私安寧,暨所竊電腦設備等物者,猶造成被害人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俱見犯罪影響所及匪低;惟念在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兼衡被害人皆於警詢時即表示無欲追究被告刑責(見警卷第18、14頁),以及所竊之物價值有間、既未遂結果不同,其侵害法益之相異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不詳鑰匙1把,被告固坦認係供事實欄㈠犯行使用之物,但稱此乃隨地撿拾得來(見警卷第9頁),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以所有物供犯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汽油桶1個、抽油器1只、手電筒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事實欄㈡犯行使用之物(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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