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顏圭田
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新竹
丁○○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靜宜大學時,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分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53,000元、②53,523元、③53,000元、④56,500元、⑤56,500元、⑥56,500元、⑦56,500元,共計借款385,523元,均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用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即基準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前開7筆借款之應還款日為民國97年5月22日。借款利息①、②筆按基準日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③、④、⑤、⑥、⑦筆之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上開7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本金全數清償外,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7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計377,439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3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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