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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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成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嗣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合夥事業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更正先位聲明後,復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先位聲明,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間合夥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391及同段391-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第一次合夥),嗣於94年間再次合夥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675及同段675-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第二次合夥)。上開合夥事業均係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且所興建之房屋均已銷售完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前後2次合夥,兩造約定合夥出資之比例均係原告30%,被告70%。第一次合夥原告出資255萬元,第二次合夥原告出資213萬元。第一次合夥,被告總共給付原告的款項為320萬5,200元,第二次合夥被告總共給付原告的款項為286萬2,000元,前後兩次合夥,被告共計給付原告606萬7,200元。被告雖有返還原告之出資,但卻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比對查核,經原告於96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並多次電話催告,被告才於98年9月間交付計算明細表1張,惟該明細表仍有諸多瑕疵,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見被告有短少給付之情形,且無帳冊憑證可供比對,原告乃又電請被告提供,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合夥關係,且合夥事業已經完成,伊亦已返還原告兩次合夥之出資額並分配利益給原告。惟兩造前已約定原告不能干預被告有關工程進行之事項,諸如發包日期、工程交涉、建築設計、施工材料、被告助理人員薪資及建案銷售等。詎原告於合夥事業進行中即多次干預被告執行合夥事業,工程進行中,原告一再要求看帳冊,被告亦約原告至工地現場看帳冊,豈料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始帳冊所列載之支出項目、數額,漫予指摘。原告未能體會建築工程如發包之交涉、外觀之設計、人事成本與建築品質,均為被告一手籌措,原告僅以乾股方式合夥,坐收乾股之利,猶事事指摘,被告無奈僅得告知原告往後如要看帳冊,可隨時來看被告所列之報表。更甚者,95年8月11日因工程進行需款孔急,原告均不加理會,任由被告自行籌措資金支應,顯見原告不負責任之行為。又本案建築基地約124.58坪,以當時營造商承攬建價每坪5.5萬至6萬元計算,不含仲介、雜支,建築成本即達747.48萬元,原告坐領乾股利益,是否有想到如此獲利是誰積年辛勞。被告所提出之報表帳冊,原告以一己之私,心存狐疑,縱經被告多次解釋,原告仍固執己見,按帳目所列,既有爭執,允宜對帳,原告遽而興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94年間前後兩次合夥經營上開土地買賣及興建房屋出售之事業,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第一次合夥原告出資255萬元,第二次合夥原告出資213萬元,兩造所經營上開合夥事業,因為房屋銷售完畢,目的事業已完成,第一次合夥被告共給付原告320萬5,200元,第二次合夥被告共給付原告286萬2,000元,前後合計為606萬7,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8份、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上開合夥事業,因房屋銷售完畢依上開規定,合夥事業因目的事業已經完成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由全體或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清算合夥對外、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兩造於合夥事業解散後,自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再者,合夥事業係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合夥事業相關帳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則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被告自有就執行合夥事務情形向原告報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營之合夥事業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踐行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提出帳冊憑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