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上開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82年間所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5年11日,甫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4行:「彩金大聯盟……」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1年、93年、95年間,因犯竊盜、詐欺、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82年間所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5年11日,甫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1,53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