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1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12鄰大肚46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⒈乙○○前因脫逃、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
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於民國84年5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甲○○原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之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
2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親自書寫收件人為甲○○,內容為:‧‧‧讓你絕絕看什麼滋味「絕家」、「絕子」‧‧‧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書信,並持往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將該信件置放在某車號機車坐墊上,嗣經甲○○拆閱後甚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被告乙○○親自書寫之信件及信封原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