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禾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器,然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3,500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兩造原約定自96年12月15日起,每月償還20,000元至完全清償止,惟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0日償還100,000元、97年2月29日償還60,000元、97年5月10日償還2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500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器而未依約償還貨款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共用明細表1紙、聯絡單3張、寄(送)貨單8張、估價單32張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欠723,500元之貨款未為清償,惟原告自承被告已就上開貨款償還180,000元(000000+60000+20000=180000),並有原告提出被告還款證明即聯絡單3紙影本附卷可佐,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43,500元(000000-000000=543500)之貨款,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於54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積欠之貨款,兩造約定自96年12月15日起,每月償還20,000元至完全清償止,且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並未約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被告既尚有上開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且送達訴狀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500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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