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婷明知並無購車意願及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百弘車業行即 文振宇 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百弘車業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遂於同日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4,800元,並當場給付自備款3,000元,陳玉婷應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950元,且陳玉婷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陳玉婷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前揭機車後,在尚未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104年11月11日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朱莉瓊 ,朱莉瓊再於105年1月13日過戶予不知情之 郭惠珍 ,嗣後僅繳付2期之分期款計7,900元後,即避不見面,致百弘車業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百弘車業行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部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玉婷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4頁)、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見偵卷第5頁至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105年7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站字第1050148367號函文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申請登記書2份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見偵卷第15頁至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百弘車業行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竟過戶予他人而僅交付2期分期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分期付款所核撥之總金額為94,8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納2期分期款共計7,900元,惟尚餘86,900元未繳付,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