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煌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97年2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再就前揭㈠至㈦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㈧至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至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揭諸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2月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月1日,累進縮刑226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5月20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945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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