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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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5號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3月21日提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18號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中被告吳淑娟與 賴煥達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即一○四九一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二,於一○三年九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淑娟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相對人吳淑娟所有之上列不動產應返還賴煥達,今抵押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將上列不動產拍賣償還抵押權人後,就剩餘財產部分應歸屬債務人賴煥達所有,准予異議人參與分配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該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故參與分配之要件,自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參與分配之債務人為同一人,如債務人並不相同,則應分別就各該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分別受償,而無參與分配之必要。
四、查異議人雖就本件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淑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5號),於105年3月2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8號確定終局判決,其判決主文為被告吳淑娟、賴煥達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即一○四九一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二,於一○三年九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淑娟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6-10頁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且異議人僅為上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8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參加人(參加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足見就上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8號確定終局判決)而言,異議人係賴煥達之債權人,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吳淑娟之債權人,且該執行名義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自無從就本件債務人吳淑娟之財產執行所得金額同受清償。是異議人主張依上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8號確定終局判決),相對人吳淑娟所有之上列不動產應返還賴煥達,今抵押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將上列不動產拍賣償還抵押權人後,就剩餘財產部分應歸屬債務人賴煥達所有,准予異議人參與分配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