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明受僱於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為曳引車駕駛,駕駛曳引車牽引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3月10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拖曳一只45號貨櫃,受指示將該貨櫃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處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通,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之貨櫃因長度過長而占據車道,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 嗣林月雲 於當日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址時,因天雨視線不佳,且因雨水附著於安全帽之擋風鏡影響其視線,未注意上開貨櫃佔據道路,而撞擊該違規停放之貨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案經林月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測繪草圖、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查被告陳志明係燿昌公司之員工,於本件案發當日受燿昌公司指示將貨櫃拖曳至華德公司處,且該曳引車為該公司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亦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係經警方通知到場,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陳志明自首情形欄位所記載(見偵卷第24頁),其並非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承認肇事,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為曳引車駕駛,駕駛曳引車牽引貨櫃為業,執行停靠貨櫃業務時,本應注意貨櫃不得超出道路邊緣,以免阻礙交通,對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所停放之貨櫃因長度過長而占據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微,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