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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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9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進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簡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細故,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96號被告簡進榮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榮係新北市○○區○○路○○號華中園大樓之大樓管理員,於民國105年9月16日9時20分許,在上址勸阻 梁八里 勿將腳踏車放在上址大樓汽車出入口處乙事而與梁八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梁八里,致梁八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牙齒撞擊、牙齒酸痛動搖以致咬合不穩等傷害。
二、案經梁八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進榮於警詢、偵查│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之供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八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述││├──┼───────────┼────────────┤│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梁八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證明書│、牙齒撞擊、牙齒酸痛動搖││││以致咬合不穩等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檔案、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暨勘驗光碟筆錄││└──┴───────────┴────────────┘
二、核被告簡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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