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號
106年度易字第143號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03、11813號、106年度偵字第90、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轉讓禁藥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上6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馬宗正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經過約1個多小時,二人在馬宗正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碰面,陳永發即將其所有的安非他命放入馬宗正自備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供渠等共同施用。陳永發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難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給馬宗正。
(二)於105年11月19日晚上8時8分許,以上開門號與 施義和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二人旋於2、3分鐘後在陳永發住處門口碰面,再由陳永發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約施用1次之量,難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無償轉讓予施義和。嗣因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2月1日上午7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永發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插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二、陳永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育新國小」後門旁之停車棚,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開啟 黃林 滿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黃林滿足置放其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取出上開現金,並將上揭錢包及證件丟棄,所得現金則已花用殆盡。嗣經黃林滿足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至 陳俊安 位在彰化縣○○鎮○○○街住處,旋持其另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再竊取陳俊安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雖為陳俊安即時發現,陳永發仍趁隙逃離,並將上述機車留在陳俊安住處前。稍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陳永發返回陳俊安住處前,欲騎乘上述機車離去之際,又為陳俊安即時發現及攔阻,然陳永發再次擺脫攔阻逃離。嗣經陳俊安報案後,始經警查獲,並於前開12月1日搜索時一併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三)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號之「福天宮」前停放,繼於同日10時33分許,步行至 蔡黃閃 位在大村鄉擺塘巷住處,旋持其另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住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再竊取蔡黃閃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警員接獲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林滿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發所涉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部分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餘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發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證人馬宗正、施義和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竊盜犯行則與告訴人陳俊安、黃林滿足與被害人蔡黃閃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本案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與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註:嗣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永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後二罪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皆各屬一罪,均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罪漏未敘及被告毀越門扇竊盜,惟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現場門鎖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7頁),堪以認定,於此一併更正。
(三)被告上開轉讓禁藥2次及加重竊盜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1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22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96號就第1案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甲執行案),並就第2、4、5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乙執行案),上揭甲執行案及乙執行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8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欠佳,又所犯轉讓毒品罪造成毒品、禁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對法規範之漠視,亦對人民財產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轉讓毒品對象為其友人,數量不多;暨衡量被告竊盜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永發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禁藥聯絡使用之物;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且該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三)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與前述螺絲起子均不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該等螺絲起子2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1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鏟管2支等物,均是被告自行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被告持用之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黃林滿足黑色錢包1個與其內之現金2,100元、竊取告訴人陳俊安之現金1,000元、及竊得被害人蔡黃閃所得鑽石戒指1只與現金6,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另被告竊得之黃林滿足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本質上是辨識該告訴人身份及資格、能力證明之用,並無財產價值,難認是犯罪所得,應無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必要,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陳永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一(一)所│月。│││載│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陳永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一(二)所│月。│││載│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欄│陳永發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一)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載│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陳永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二(二)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載│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陳永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二(三)所│處有期徒刑玖月。│││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鑽石戒指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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