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麗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舒麗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舒麗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右轉駛出巷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被告舒麗芝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麗芝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朝陽街52巷行駛,欲右轉朝陽街往國際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 廖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朝陽街往國際二路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俊賢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舒麗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賢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3│崇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卷可稽│告訴人廖俊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而受傷之事實。│││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