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濬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射紋陸龜拾參隻、七彩變色龍參拾壹隻、國王變色龍柒隻均沒收。
事實
一、郭承濬明知射紋陸龜(學名:Astrochelysradiata)與七彩變色龍(學名:Furciferpardalis)、國王變色龍(學名:Calummaparsonii)分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一級與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詎其竟基於個人賞玩或販賣營利之目的,於民國104年9月至1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射紋陸龜13隻,及向宏駿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魏鴻仁 ,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購入七彩變色龍31隻、國王變色龍7隻,飼養或陳列、展示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瑞紘兩棲爬蟲專賣」店內。嗣於104年11月5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活體射紋陸龜13隻、七彩變色龍31隻、國王變色龍7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承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魏鴻仁、 趙凌緯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本院搜索票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宏駿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收容中心鑑定報告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射紋陸龜13隻、七彩變色龍31隻、國王變色龍7隻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承濬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處罰。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飼養爬蟲類有所研究,並常依其知識從事相關爬蟲類教學、活動,此與單純賞玩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人尚難等同視之,另其並未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損傷或販售而得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物種及數量均逐年減少,竟仍購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助長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保育物種之滅絕,破壞物種多元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購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射紋陸龜13隻、七彩變色龍31隻、國王變色龍7隻,均屬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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