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其前於104年6月28日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警查獲(按:遞經該管檢察官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508號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未見反省,隨即於短期間內,再藉諸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之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即俗稱之 馬伕 工作),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2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8日20時17分前某時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駕車載送女子前往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於「http:
//hx1225.pixnet.net/blog」網站刊登標題為「第六感外送茶坊,男人吃魚喝茶論壇,酒店叫小姐」對外招攬男客(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該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將其中2,500元交予甲○○。嗣於104年9月8日18時5分許,警員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嫖客以LINE聯繫該應召站成員表明欲為性交易後,應召站成員即指示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 陳雅芳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汽車旅館」,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以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藉故回絕後,陳雅芳隨即步出該旅館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館前西路口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徐尚群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1份、「http://hx1225.pixnet.net/blog」網頁翻拍照片、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