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
           現應為
被   告 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
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被告戊
○○○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自
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經
原告於94年1月7日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尚積欠本金785,614
元及利息未清償。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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