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二造結婚多年並無子女。而後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丙○○即不知去向,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辦妥離婚登記。簽訂離婚協議後二造即未共同生活,此後即與現任丈夫 宋東隆 同住一起,嗣後即生下被告甲○○,因其受胎期間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此提起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甲○○確非與原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即離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宋東隆結婚,旋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經該院鑑定結果函覆「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脢DNA分析結果,丙○○與甲○○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高總行字第0000000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被告丙○○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被告甲○○雖應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惟因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是以被告甲○○非自被告丙○○受胎至明。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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