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0號、第七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合計捌拾柒點柒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同年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三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街○○○號六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觀護人通知採尿,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西岸碼頭內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合計(驗後毛重合計八十七點七七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將其為警及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八九一一0三號、B八九一一0四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亦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八九一一0五號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經本院以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二九00號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另行起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亦同此見解),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同年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本院勒戒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共計八十七點七七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同扣案之吸食器二個,亦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已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剝離,應視同為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另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被告是否尚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實有調查之必要,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另移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本件施用之時點已逾八個月,且期間被告亦經本院裁定令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載明台灣屏東戒治所函送之受處分人考核表,而經公訴人聲請將被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0號裁定核准,是以,被告既經強制戒治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又施用毒品,自應認其係另行起意,而非與強制戒治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0號)爰退回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