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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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金素梅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素梅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空簽帳單交給 吳崑明 使用之事實,經核與證人乙○○之供述情節相符,而乙○○與丙○○、吳崑明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詐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乙○○被訴詐欺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金素梅堅詞否認有提供巨鵬文具行之空白簽帳單予吳崑明,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貸款業務,辯稱:伊之所以於其夫乙○○被訴詐欺案件中證稱有提供空白簽帳單予吳崑明等語,是為幫其夫乙○○減輕罪刑所致,所為供述並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金素梅最初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乙○○被訴詐欺案件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述:「看報紙認識他(指 吳昆明 )因為我去刷卡借款,陸陸續續去刷,每次二至三萬元不等,我去刷卡週轉利息約十分」、「是我提供巨鵬文具行簽帳單予吳昆明」、「我想大概是真刷卡假消費之用」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我拿自己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給他刷第一次借五萬元..期間內共借五次,每次均借二、三萬元..後來因為我還不出錢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店舖內,
他向我拿約十張巨鵬文具之簽帳單去刷,抵我欠他的錢」等語(筆錄內容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0六號卷第八頁反面),證諸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中所述:「是我太太先跟他刷卡借款,我們才有來往,刷卡借款三、四次,後因錢還不出來,他要求我們提供公司空白簽帳單供他使用」、「我從頭到尾只拿出巨鵬文具簽帳單僅有五、六張左右,應不超過十張」、「我簽帳單是給吳昆明」等語,從其二人所為前揭供述綜合觀之,究竟是誰提供巨鵬文具行之空白簽帳單予吳崑明使用乙情,二人所述情節並不相符,足見公訴人指稱其等二人所述情節相符,顯有誤會。再者,依其二人前揭各該供述觀之,其二人均稱是因向吳崑明刷卡借款,事後無力清償,始提供空白簽帳單予吳崑明使用,用以抵債云云,然查依現今使用信用卡之流程,信用卡特約商店是以客人所簽發之簽帳單持以向信用卡聯合中心請領消費款項,而由發卡銀行先墊付此消費款項,爾後再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繳付所消費之款項,是以被告既是以刷卡之方式向吳崑明借款,則吳崑明事後是持被告所簽之簽帳單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吳崑明並不可能再向被告催討欠款,換言之,縱使被告無力繳付所簽發之簽帳單款項,其所應面對者乃是發卡銀行,而非吳崑明甚明。從而,被告所述是因向吳崑明刷卡借錢,事後無力清償,是應吳崑明所求,提供空白簽帳單供其使用,以抵償所欠之款項,顯與目前信用卡使用慣例不符,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另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吳崑明
被訴詐欺案件中證述:「總共向他刷卡借款四、五次....後來再改以支票向他借款,月息三分半,每次借款六、七萬元,陸續借了二、三個月。直到八十五年底,我還不起支票欠款,他知道我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簽約,就叫我提供空白簽帳單,他找人來假消費真刷卡,我賺取刷卡金額三成,其餘七成我將存摺交給他,並事先蓋好取款條由他提領」、「他說利潤要扣除我欠的負債」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上案件中證述:「我因未還不出支票欠款,才提供空白簽帳單,陸續有十幾張,由他自行找人刷卡,再電話告訴我刷卡金額,等到隔月入賬,他再拿我事先蓋好的取款條去取款」等語,而吳崑明於是日訊問時亦供述:「我是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借錢給他,每次借六、七萬元,共借了二十一萬元左右..後來他沒錢還,說賣了房子才還錢」之語,吳崑明雖一再否認有收受空白簽帳單之情節,但就其確有借錢給乙○○乙情則予以是認,由此已足證明證人乙○○事後確另有以簽發支票方式向吳崑明借款乙情,至堪認定。另參諸乙○○前揭供述(見理由第一項),亦即乙○○一再自承因無法清償欠款,所以有提供空白簽帳單約十張給吳崑明使用等情,亦足推論乙○○是因事後已簽發支票方式向吳崑明借錢,所積欠之債務無力清償,始提供空白簽帳單予吳崑明,而與之前以刷卡借款方式向吳崑明借錢之情無涉甚明。
㈢再者,證人乙○○被訴詐欺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五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觀之卷附該案件判決正本理由,亦僅認定乙○○與吳崑明、丙○○為共同正犯,無一隻字認定被告金素梅亦為共同正犯,故該案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不利之自白,經核與現今信用卡使用流程有違,且與證人乙○○之供述不相一致,此外復查無證據足可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與乙○○二人為夫妻,其為脫卸其夫罪責,而為上述不利於己之自白,要屬當然,所辯前開情詞,衡情尚非不可信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