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柯清芳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雇為被告合作社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身體不適辦理自願退休,有員工退休申請書影本乙紙可稽。經被告之人事室核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退休,被告拒不給付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拒絕給付之理由為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設定擔保抵押借款)尚未清償,故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惟同法條但書規定:「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按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三一二00號函可憑,是被告應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一勞動三字第三一二00號函、刑事告訴狀(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至今全未清償,原告向被告擔保設定之不動產業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為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若以此價格拍定,被告之債權尚不足一千零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經被告審核後准予原告退休及其退休金之請求,同時自被告之退休金準備帳戶中將其退休金以現金提出存放,並通知原告領取該筆款項,惟原告積欠被告如前所述之債務尚未清償,故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該筆款項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認為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實為有誤;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公務人員退休金為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同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再以勞保給付為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由此觀之,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反之,一般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勞動基準法僅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按月提撥之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儲存,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並未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不得扣押,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者,迥不相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四)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退休之後,目前生活穩定,子女皆已成年可自食其力,無庸原告撫養,且原告亦曾出國遊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指其退休金債權不得強制執行,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拍賣抵押物營業單位陳述意見表、高雄二十四支局二九六號存證信函、高雄二十四支局三0一號存證信函、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00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執字第五四0九號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一三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原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原為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一元,嗣擴張為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進入被告合作社服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一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被告拒不給付退休金,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惟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消費借貸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金額遠超過退休金額,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性質亦非不得抵銷,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退休,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額為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又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因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函主張就上開原告之退休金與借款相互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申請書及高雄二十四支局二九六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上開退休金依其性質應不得抵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性質亦非不得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在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得為被告主張抵銷之標的?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公務人員退休金為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同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再以勞保給付為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由此觀之,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反之,一般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勞動基準法僅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按月提撥之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儲存,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者,迥不相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勞工之退休金請領權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是「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亦揭示此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退休金不得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該退休金為其生活所必須,亦不得抵銷乙節。經查本件原告擁有龐大之不動產,價值非貲,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九資五字第八九一九四四七七號)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九高市稽管字第七八三一九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縱使現因投資不當而坐困愁城,但亦非貧無分文之人,進而原告前揭所稱,亦不足採。
四、次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又其債務性質如前所述,並非不能抵銷或屬禁止扣押之債,且兩造間就此並無不得抵銷之約定,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行使抵銷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退休金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既經被告主張抵銷,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百五十七萬零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