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協議同居處所為高雄市○○區○
○街○○巷○○號。原本兩造生活美滿,並育有一女,惟原告因從事鐵工工作,有時加班晚回,而被告在百貨公司上班,工作時間亦非正常,兩造無法深談因而造成思想上差距。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攜女返回娘家,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兩造婚後協議同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係因生
育子女及父母等問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離家未回,被告認其有正當理由且無意再與原告同居。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處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自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被告到庭自承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因生育子女及父母等問題,不願與原告同居,並認其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云云。惟按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原須以互信、互諒、互誠相待,俾以建立永久不墜之關係。但因婚姻結合之男女原本即來自不同家庭、生長環境,故如於共營婚姻生活中,因個性、觀念溝通或雙方家庭衍生齟齬,原屬正常,惟即需仰賴夫妻以誠相待,以容忍、愛心克服障礙,以謀求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故如僅因細故即任意捨棄婚姻,實違背婚姻之本旨。是此,被告僅以生育子女及父母等問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顯輕忽婚姻之真締,且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執前開事由,均非屬兩造間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是被告此一抗辯,顯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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