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旗小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到庭所為之陳述,無非對原判決為下列指摘,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醫藥費,究係健保自付額或包含健保局負擔額,若係健保局負擔額,則被上訴人並無損失,被上訴人有無資格請求即值商榷,原審就此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究違背何一法規條項,並未具體揭示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況且,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至醫院診療,花費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承德中醫診所及 李純一 診所醫療費用各一紙為據,上訴人於原審就此證據及數額亦未為任何爭執,原審據此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花費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乃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從而,原審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就此負賠償之責,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並非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並無法律上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為皇家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上負責人),依法不得在擔任監理所公務員,否則有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予撤職,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亦有為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云云。惟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為高雄區監理所以日計資之臨時人員,因本件受傷後右手大拇指骨折難以持重,須一段時間復原,無法再擔任該工作,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其日薪原為六百九十五元,自本件受傷之治療期間自受傷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共計四月,實際工作天數約九十日,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工作收入為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五萬元,自得准許,並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員工服務證明書、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其證據。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原判決仍命上訴人賠償,係適用法則不當部分,亦未對原判決究係違背何一法律條項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其內容,此部份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況且,原判決亦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始行離職,此乃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違法,原審據此判決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五萬元應予賠償,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部分,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實係違法兼職,依法應予撤職之事實,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自無不當,從而,原判決就此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當事人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法不得調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甚明,故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行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兼職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三)精神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之慰撫金,係屬過高,應以一千元為宜云云,惟查,慰撫金之數額係原審依其審理及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酌定,為原審認定事實行使職權之範圍,並無違法可指,上訴人執此為由上訴,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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