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水果輪盤壹組、押盤壹塊、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二段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擺設以蘋果、梨
子、桃子等號牌及輪盤等賭具,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每次押新台幣(下同)十元,選擇押盤上十二種水果其中之一種,由丁○○轉動輪盤,若押中可得一百元或同價值之洋娃娃玩偶等物品,再由甲○○賠付,即以一賠十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丙○○在該處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水果輪轉盤一組、押盤一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丙○○四人坦承不諱,核其等互供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佐。事證明確,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丁○○二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丁○○二人,與被告乙○○、丙○○二人分別為對合犯。審酌被告甲○○、丁○○擺設賭場公然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乙○○、丙○○亦心存僥倖,助長賭博歪風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渠 等四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水果輪盤一組、押盤一塊、賭資新台幣五千五百二十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