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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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被告又有酗酒習性,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頂挫傷血腫、右前臂挫傷紅腫、胸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右肩胛右鎖骨挫傷紅腫、背部左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書二紙,並認告訴人係被告之妻,斷無憑空誣陷之理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堅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當天告訴人施用安眠藥,伊送告訴人去醫院急救時,因告訴人掙扎,醫生有綁住告訴人手腳,但是告訴人當時亦未受傷,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來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連續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告訴人之受傷時間分別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等情,有該證明書「推定受傷時間」一欄之記載可參。且由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亦係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有傷害伊之情節,並未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亦有傷害伊等情,亦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又遍觀全卷,亦無任何指述或證據顯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受傷或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等證據資料,足見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傷害告訴人一節,顯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於告訴狀內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因家庭細故毆打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且嗣於偵查中陳稱係因被告取走其弟寄存之本票欲燒燬,伊要向被告取回,便遭被告毆打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因頭部外傷、右顱頂挫傷血腫、右前臂挫傷紅腫、胸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右肩胛右鎖骨挫傷紅腫、背部左挫傷紅腫等傷害至 汪祚宜 法醫師處檢驗等記載,然該證明書僅可憑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於驗傷時確有上載之傷勢,尚不能直接證明身上之傷情即係被告所為,且由上載之驗傷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可知,距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傷害之日(同年月十八日),已有二天,期間告訴人因其他原因致傷,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僅憑該驗傷單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況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玉珠 及告訴人之姨丈 許飛龍 於本院均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當天,因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其二人一同在醫院照顧告訴人,直至翌日凌晨才將告訴人送回住處,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或毆打告訴人情事,且告訴人當天身上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查上開二證人均是告訴人之至親、姻親,雖亦係被告之妻、姨丈,然如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身體確有受傷等情事,當不致出庭為被告說詞袒護,是該二人之證述,應堪以採信,是由該二證人證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應尚前揭傷勢,已堪認定,益徵上開驗傷單尚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除上開驗傷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情,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既無從證明是否屬實,自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以告訴人係被告之妻,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憑空誣陷之理,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尚嫌無據。
(三)至公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亦有傷害告訴人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時間有誤,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誤載,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事實,距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故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此綜觀告訴狀之記載甚明,且除該診斷證明書外,亦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該日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綜前所述,亦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連續傷害犯行益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尚乏明確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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