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㩦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達街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質T型板手一支,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之鐵質T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T型板手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鎖,惟辯稱:伊僅撬開置物箱之鎖,但尚未打開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行竊得手黑色皮包一個欲離開時為警查獲,並在身上起獲黑色皮包一個等情(詳見警訊筆錄),衡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受外界之人、事、物影響最少,此時供述之可信度較高,且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其嗣後翻異前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鐵質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鐵質T型板手一支,前端肩平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客觀上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不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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